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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

一、            被繼承人生前存款資料之查詢:

(一)          繼承人檢具之戶籍謄本確能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事實時,得查閱被繼承人生前存款往來資料。

(二)          繼承人因特殊情況不能自行辦理而委任他人代查時,該受任人能證明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者,得由其代查。

二、            辦理存款繼承手續提示之文件

(一)          存款繼承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如附件)。

(二)          存款證件(如存單、存摺等)。

(三)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

(四)          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五)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免附)。

(六)          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若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

三、            委任他人辦理存款繼承手續提示之文件:

繼承人因故未能親自辦理而須委任他人代為辦理時,除檢具第二點所有文件外,並依下列授權方式辦理:

(一)國內授權委託

受任人親持委任人之委任書、身分證件、印鑑(另附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或委任人請求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書及本人之身分證件辦理。

(二)國外授權委託

受任人親持委任人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簽署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如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及本人之身分證件辦理。

四、            繼承款項之支付注意事項:

(一)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金融機構向繼承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存款債務之效力。

(二)          由金融機構簽發以該金融機構為付款人、全體繼承人為抬頭人之支票或具據支付,並依相關稅法開立利息扣繳憑單予領款之繼承人,以利綜合所得稅申報。

(三)          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如經全體繼承人書面同意由其中數人或一人單獨繼承時,得依該書面文件辦理。

(四)          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存款。

(五)          對於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有糾紛者,金融機構憑法院裁判分割之內容據以付款。

(六)          繼承人失蹤或拒領繼承款部分,由金融機構依法院裁判分割之內容申請依法提存。

(七)          數繼承人公同共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即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金融機構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被繼承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金融機構須向繼承人全體為給付,始生清償效力。

五、            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人擬領取存款時,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檢具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函

六、            未到期定期性存款之處理方式:

被繼承人之定期性存款尚未到期時,可依繼承人之要求中途解約或先提示全部證件,留存提款印鑑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俟存款到期時,再由繼承人憑存單(摺)及留存之印鑑辦理提領款項。

七、            繼承人無法提出原有存單(摺)之處理方式:

以繼承人名義辦理存單(摺)掛失手續,並同時辦理存款繼承手續;若欲中途解約或已到期之存款,得具據逕予付款,不另補發存單(摺)。

八、            兩岸繼承: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之限制:

1、繼承表示期間之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即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2、繼承金額之限制:

(1)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惟繼承人為配偶時不適用)。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2)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惟受贈人為配偶時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二)提示之文件:

1、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時(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人士):

(1)     被繼承人為一般人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檢具下列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接管被繼承人之存款:

1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2存款證件(如存單、存摺等)。

3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法院宣告死亡之判決)。

4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入國庫保管款專戶或繼承存款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免附)。

(2)     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

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並由其檢具前(1)之 14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接管被繼承人之存款。

(3)     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繼承人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上述遺產管理人檢具前(1)之 14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接管被繼承人之存款。

2、被繼承人在臺尚有其他繼承人時:

(1)     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繼承人應共同辦理繼承手續,除提示第二點所列文件外,大陸地區繼承人並須檢附:

1法院准予為繼承表示之備查函。

2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身分之證明文件(如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親屬關係暨身分證明文件)。

3委任他人辦理時,由受任人親持本人身分證件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2)     如無法提供大陸地區繼承人上開文件,臺灣地區繼承人應俟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後,除提示第二點所列文件外,另取得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出具之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證明文件,以辦理繼承手續。

九、            其他有關死亡存戶之存款提取,悉依相關法令或法院裁判辦理。

出處:「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pdf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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